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查阅有关材料,可着重审查是否具备以下几方面申诉理由: (一)发现了新的重要证据,使原判决、裁定的基础丧失;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或是伪造的,或者有充足理由说明主要证据不能成立;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适用的法律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缺乏必然的逻辑联系; (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诉书不能使用攻击、侮辱原审法院或法官的用语。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代当事人递交申诉状和再审申请的同时,可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 第一百四十条 申诉既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再审向案件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在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情况下,律师仍可担任再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如果是按一审程序进行的,律师从事诉讼代理的规则与一审规则相同,如果是按二审程序进行的,则与二审规则相同。 第九章 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向票据持有人了解其取得票据、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情况,代书公示催告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 (三)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事实;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申请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