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及其相关规定;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5、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支持; 6、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7、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三条 收案后,如发现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当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委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或者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符合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发生特殊情况,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商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二节 结 案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代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指名要求的,如果受指名的律师在代理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代理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在该所范围内继续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如果委托人不愿意继续委托的,应当记录在案,办理有关手续并整理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