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第一百八十条 申请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清算组律师应当起草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 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算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原因和法律根据。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作出后,清算组律师应当根据参与清算工作的会计师就审计查帐中的问题提出的情况说明,拟定企业的破产原因分析报告。 破产原因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情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债务构成及原因分析; (三)企业破产原因的归纳总结。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后,清算组律师可以负责办理或协助办理破产企业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的破产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四)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人民法院对其核准生效的裁定书; (五)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律师在注册登记办理完毕,工商部门发布公告后,应以清算组的名义就注销登记的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的律师,应当在法院发布通知,宣布撤销清算组后,将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形成的全部材料连同清算组的印章一并移交法院。 第十一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下列当事人的委托,在执行程序中担任其代理人: (一)民事判决书、经济判决书、调整书、支付令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民事、经济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 (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务、物品的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