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 (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的其他涉及民事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一百八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对当事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查。 律师应审查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三)申请执行人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四)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律师应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 (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律师应审查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对执行标的有主张的权利。 律师应审查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该第三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可以接受各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执行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执行代理人的,应由所在地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协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委托律师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和解,或代为领取标的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节 执行代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律师接受执行申请人的委托后,应为其代书申请执行书,其内容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