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第二十条 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明。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二十三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二十四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二十六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委托或依法鉴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二节 向委托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二十九条 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可以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三十条 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