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三十五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还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同意。 第四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七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五节 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六节 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案件确有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可以异地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一条 委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律师事务所书面委托书,并简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调查的内容、目的、对象和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