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异地委托后,应立即指派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委托的律师事务所。 第七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应当参加。 第四十五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律师应当依授权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勘验申请。 第八节 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四十七条 律师申请保全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节 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四十八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证据的来源; (二)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三)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四)证据的种类; (五)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六)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七)证据间的关系; (八)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九)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十)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十一)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士。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证人名单递交人民法院。每一证人应附上相关材料,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详细地址、证明事项、证明目的等。 第五十条 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要证明的事实。 第四章 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