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享有针对快递企业的请求权,因此快递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概念,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债权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而不管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而狭义说则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仅限于第三人依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取得合同债权,并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常见于信托合同、保险合同、货运合同中。本文采用狭义说的观点。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如下特性:(1)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取得合同债权,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3)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使第三人直接、独立地取得权利为目的;(4)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作为约定受益人,享有对债务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在有损害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2] 在我国,一般认为,《合同法》并未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一般规则。但亦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该法第64条的规定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该条规定并未将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赋予第三人,体现了立法者恪守合同相对性的保守态度。因此,该条规定并不是我们这里所指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属于广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被称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过,我国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设有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主要涉及保险、货运、海商等方面。如《铁路法》第1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9条的相关规定[3]也认可了托运人、收货人均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快递服务合同显然符合广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界定,而收件人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就成为判断其是否属于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唯一标准。从快递服务的宗旨与目的角度考虑,收件人应有权就快递服务延误或寄递物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问题的发生归因于寄件人的除外)直接向快递企业提出主张。倘若收件人无权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请求权,则当快递企业拒绝交付、不当交付时,收件人就必须通过寄件人才可以向快递企业主张权利,这显然会对收件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不便,而且也不符合快递服务合同的目的。将快递服务合同定性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肯定收件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仅会促进快递服务的进一步发展,也会使得快递服务纠纷的解决更为便捷。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作出了支持收件人直接以快递企业为被告的判决,进一步证明了将快递服务合同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