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快递企业的违约责任承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快递服务合同以快递企业向寄件人指定的特定收件人依约递送为标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常发生快件延误晚点、投送地域不到位、快递物品被毁损或灭失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快递企业往往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对消费者来讲,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如前所述,基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当快递企业未能依约履行其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义务以致消费者受损时,消费者作为第三人可直接向快递企业要求赔偿。但消费者享有独立请求权并不排斥作为寄件人的销售者对快递企业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当快递企业未能依约履行时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两个,即销售者和消费者。但相同事由而导致的赔偿请求权只能由这两个主体中的一个来行使,否则即可能会使快递企业承担双重责任,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但对快递企业的赔偿请求权何时由销售者或消费者行使,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由消费者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当消费者并不要求快递企业依快递服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销售者依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时,则销售者可对快递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 (二)对“限额赔偿”条款的认定 实践中很多快递企业在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限额赔偿,或在纠纷发生后要求按照《邮政法》的规定实行限额赔偿,这些合同条款或主张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快递企业在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中规定赔偿限额,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因此,快递企业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某些快递企业要求根据《邮政法》之规定实行限额赔偿,则更是于法无据。《邮政法》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限额赔偿,其第47条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但根据该法第45条及第47条的规定可知,上述赔偿限额规定的适用有严格的法定条件:(1)主体须是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能适用该标准;(2)损失赔偿须属于邮政普遍业务范围内,该范围之外的,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3)赔偿所针对的仅是未保价的给据邮件或挂号信,对于保价的给据邮件,另有规定;(4)对上述给据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就无权要求仅承担限制赔偿责任;(5)邮政企业须在其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其赔偿规定,否则亦无权要求援用限制赔偿的有关规定来解决纠纷。显然,快递企业根本不符合《邮政法》关于赔偿限额规定的适用条件。而且,《邮政法》第45条及第59条[17]已明确规定了快递企业对于快件的损失赔偿,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据此,当快递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而不是只承担限制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