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 Admin 来源 中国律师网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05

(三)保价与未保价服务中的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快递企业会对保价服务与未保价服务的赔偿责任予以区分,只对保价的快递物品提供足额赔偿,对未保价物品则采用部分赔偿。对此,有学者认为,快递企业有义务保证寄送物品的安全送达。因此,不论寄件人是否对该物品进行保价,当快递企业有义务对快递物品的毁损或灭失承担责任时,均应承担足额赔偿的义务。不过,在未保价情形下,快递企业可根据“不可抗力”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而保价服务中,快递企业不可以此为由要求其赔偿责任之减免。但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保价服务收费较高,而未保价服务收费则较低,若寄送物品不分是否保价都可获足额赔偿,则对选择保价服务的消费者而言极不公平;而且,要快递企业仅收取较低的服务费用却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不公平的。

这一问题关系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但目前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尚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过,《邮政法》第47条[18]中对邮政企业区分保价与未保价邮件而予以赔偿的规定可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借鉴。笔者认为,对于快递企业所承担的保价服务中的赔偿问题,可适用如下规则予以处理:(1)保价的快递物品灭失或全部毁损,快递企业应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只是部分毁损或部分灭失的,可按照保价额与快递物品全部价值的比例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部分毁损或部分灭失导致剩余部分丧失其价值的,则应视为全部毁损或灭失。(2)如保价额显著低于快递物品的价值以至于按保价金额赔偿会显失公平时,则消费者有权请求法院依公平原则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额。(3)在保价服务中,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快递企业的免责事由。而对于未保价服务中的赔偿,笔者赞成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观点。尽管快递企业在此种情况下收费较低而赔偿责任却相对较重,但此种负担可通过投保企业责任险予以减轻,而不能以此为由背离或破坏完全赔偿的民事赔偿基本规则。另外,由于在未保价服务中快递企业可根据“不可抗力”获得免责,因而不会导致对选择保价服务的消费者的不公平。

(四)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般而言,当快递企业不能依约履行其义务时,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如果造成快递企业违约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则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该法第118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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