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及效力 1.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寄件人和快递企业,收件人虽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但属于对快递企业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快递服务中的寄件人多为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销售者,而收件人则是与其达成交易协议的消费者。快递企业则是两者之间的纽带,它的快递服务是电子商务交易得以完成所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业界多认为其属邮政企业,学界则普遍认为其属普通的民事主体。 应当明确的是,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其与邮政企业在性质上截然不同。邮政企业是受国家特别保护的主体,其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邮政法》明确认可和保护的。尽管修订后的《邮政法》首次将快递企业纳入其中,但这种做法只是基于邮政部门对快递业务的监管考虑,而非要改变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快递企业并不是邮政企业,只是在业务上由邮政部门监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普通民事主体;而EMS作为提供快递服务的邮政企业,当其在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进行赔偿时,其适用的也是民法,亦即其在进行该种赔偿时也是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 2.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 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即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快递企业、收件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我国快递服务在相当程度上是电子商务交易的催生物这一特殊背景,此处将重点围绕这一背景进行分析探讨。 (1)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而言,寄件人与收件人并不要求具有特定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具有某种法律关系或具有何种法律关系,都不影响快递服务合同的缔结及履行。在电子商务背景下,两者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两者订立的买卖合同及我国相关法律确定。当然,此种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快递服务合同的范畴,而是快递服务合同发生的前提条件之一。不过,明确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作为收件人的消费者根据《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纠纷发生时作为寄件人的销售者与快递企业的责任划分。如果消费者收到的快递物品与自己所要购买的货物不符,而其原因应归属于销售者而非快递企业(如销售者提供的货物本身有质量问题),则消费者无权要求快递企业承担责任,而应向销售者主张其合法权益。 (2)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