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 Admin 来源 中国律师网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05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需承担的主要义务为:①告知义务。寄件人应向快递企业准确表明有关快递服务对象及标的的基本情况(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及货物名称、性质、质量、数量等)。②交付快递物品并接受快递企业验视的义务。在履行此项义务时,如寄件人的身份是销售者,其还需要同时交付与快递物品相关的必要文件,如物品的说明书、三包凭证、发票等。如寄送的物品属于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范围,则快递企业有权拒绝收寄。③按要求包装快递物品的义务。④支付快递费用的义务。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企业须承担的主要义务为:①对交寄的物品进行验视的义务。根据《邮政法》第25条及第59条[4]的规定,快递企业对寄件人交付的快递物品应当予以验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11条也明文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快件收寄验视制度。”不过应注意的是,验视交寄物品既是快递企业的义务,也是快递企业的权利。言其是一项义务,是因此项义务为监管部门对其业务操作的一项规范性要求;言其是一项权利,则是相对于寄件人而言的。如果寄件人拒绝验视,则快递企业有权拒绝收寄。②受领寄件人交付的快递物品及相关必要文件的义务。经验视交寄的物品并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则快递企业应当受领寄件人交付的快递物品及相关必要文件。③在快递物品处于自己掌控中时妥善保管、处理该物品的义务。自快递企业受领快递物品时起,至该快递物品交付于收件人时止,这一期间都属于快递企业的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快递物品会被分拣、封发、装载、运输并投递。《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对快递企业在快递物品被处理的各个环节都应谨慎规范、不得毁损快递物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5]如快递物品的毁损、灭失等情形发生在这一期间,则快递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④在快递服务行为未履行完毕前遵从寄件人指示的义务。如快递服务尚未履行完毕,即快递物品尚未交付于收件人,则快递物品的所有权依然归寄件人所有。因此,如此时寄件人改变指示,则快递企业应当遵从,由此而给快递企业造成的损失,寄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⑤按照约定及时将快递物品交付给收件人并取得签收的义务。依约将快递物品投递给收件人并取得签收,快递企业的义务才算履行完毕。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寄件人的销售者有时会在与快递企业的约定中,除要求后者向作为收件人的消费者提供快递服务外,还要求其代收货款。在此种情形下,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存在收取货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对这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应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及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约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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