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3)快递企业与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企业需向收件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是:①安全、准确、快捷、按时送达的义务。②及时通知收件人收取快递物品的义务。③向收件人交付快递物品并告知其当面验收的义务。交付快递物品是快递企业履行其快递服务合同的重要环节,在交付过程中,快递人员还应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递物品。《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30条就明文规定:“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④在收件人因故不能及时收取快递物品的情况下,免费为其再次递送的义务。根据我国快递服务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快递服务组织应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费用标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中的第28条也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企业对收件人的义务正是收件人所应享有的权利。除前述权利之外,由于快递服务合同在本质上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以当快递企业不能依约完成快递服务时,收件人有权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请求权而无需借助寄件人,具体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其中,给付请求权是收件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快递企业将快递物品按约定时限和地点予以交付的权利。在快递服务实践中,有时快递企业尽管向寄件人承诺了会送货上门,但却在服务过程中因收件人地理位置较为偏远而要求收件人自行到某一地点领取快递物品。此时,收件人便可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给付请求权,即要求快递企业送货上门。给付受领权是指收件人享有依约受领快递企业所递送的物品的权利。如果快递企业已经通知了收件人受领却在服务中故意刁难收件人不肯交付,则构成对收件人受领权的侵害,应当对收件人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保护请求权是指收件人在其合法权益被快递企业侵犯时所享有的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一般包括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形式。但以公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为例外。当快递服务中出现延误晚点、快递物品被毁损或灭失等情形时,收件人即可采用包括起诉在内的各种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快递企业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收件人作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第三人而享有的权利,应从何时开始?关于这一问题,在承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成立时已经成立,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当第三人作出欲享有其中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时,其权利才得以确定,从而使合同当事人撤销或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条款的权利受到限制。例如,《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第120条规定:“只要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愿意行使其权利的,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意大利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规定。但有些国家的立法则以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其取得权利的条件。如《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一)依契约相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的,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二)于前款情形,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有的国家则规定,第三人无需意思表示即可取得权利,但若其表示拒绝享受合同利益的,视为其自始未取得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第333条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契约取得的权利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而英美法系采用的原则是,第三人享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使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权利受到限制。如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第2条[6]规定,若第三人已经表示接受合同赋予的利益的,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或变更合同致第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消失或变更。[7]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享有的权利是当事人双方在快递服务合同订立之时即承认和赋予的。因此,收件人在快递服务合同成立之时即享有上述权利。但是,收件人行使其权利会受到一定的制约。收件人如果不知道提供快递服务的义务人,则无法行使其权利。只有当收件人知道承担快递服务的特定快递企业时,其权利才可主张。一旦收件人知道了承担快递服务的义务人且没有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即不得再对涉及收件人利益的合同条款任意撤销或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