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快递服务合同订立阶段的消费者保护 根据近年的快递服务合同实践及对快递服务投诉的统计,在快递服务合同订立之初,快递企业便常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快递企业代收货款是否合法也受到质疑。 (一)对快递服务合同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快递服务实践中,快递企业往往单方面制定“快递须知”等形式的格式合同,而该类合同中存在大量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侵害合同相对人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比较典型的条款如“收货人逾期30天不提货的,按无主货物处理,无主货物由承运人丢弃,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对于任何载运上之延误均不作任何保证及责任;如货品遭当地海关或任何人士扣留、没收,本公司均不负任何责任”[8]等。而一旦发生纠纷,快递企业便以有约在先为由要求减免其责任,由此引发了消费者对快递服务的诸多不满。 快递企业的上述做法是否合理、合法,取决于它们订立的这些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对于这些格式条款的效力,根据《邮政法》第22条及第59条之规定,[9]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及其效力的有关内容。依据该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40条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如果快递服务合同中采用了具有上述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则这些格式条款就自始、确定、当然无效。显然,本文上述所举格式条款均属于快递企业免除其自身责任而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即使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签订了含有此类条款的合同,作为收件人的消费者仍然可以行使请求交货、索赔等各项权利。 (二)快递服务中代收货款合同的效力 近年来,代收货款成为快递企业一项新的业务内容。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货到付款因对消费者更为有利从而成为消费者更乐于选择的一种付款方式。销售者常常与快递企业签订委托合同,要求后者代为收取货款。但有学者指出,代收货款已经超出了快递企业的经营范围,因此销售者与快递企业间的代收货款合同涉嫌违法,应属无效合同。这一观点的存在,引发了消费者对快递企业是否有权代收货款的担心,但货到付款又是消费者不愿放弃的一种付款方式。对此,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目前尚无法律禁止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行为,而代收货款合同如仅是超出快递企业经营范围而无其他违法情形,应认定其为有效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