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尽管2010年年初南方DDS(东道物流)公司破产引发了关于快递企业代收货款的行为是否应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的讨论,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禁止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从快递企业监管部门的立场来看,代收货款是“快递企业适应社会需求,利用快递网络和资源,最大限度地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增值服务,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10]而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对快递企业的代收货款业务予以认可,只是要求其以“自营方式”[11]提供该种服务。目前对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之行为予以特别规范的主要是国家邮政局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只是一种规范性行政文件,或者说,其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而且,在该《通知》中,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之行为亦并未被禁止或加以限制,只是明确了由快递企业总部承担所属品牌经营者代收货款业务的管理责任,并且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代收货款业务信息定期上报制度,实时掌控快递企业办理代收货款业务的基本情况和发展动态,以确保应急处置。另外,《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也对该问题作出了相应规范,要求“快递服务组织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与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然,上述规范只是对代收货款的安全保障要求,而非禁止快递企业从事此类行为。 虽然快递企业代收货款超越其经营范围,但笔者认为此种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快递企业与委托人签订的代收货款合同虽然超越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经营规定,因而属于有效合同。 据此,当消费者与销售者约定由快递企业代收货款时,消费者可依约将货款直接交付于快递人员。货款交付完毕,即视为消费者已经履行了对销售者的付款义务,而不必担心其履行行为因代收货款合同无效而受到影响。 三、快递服务合同履行阶段的消费者保护 在快递服务合同履行阶段,快递企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很多,如快递企业疏于履行验收义务致消费者无法分清责任主体、送货时要求消费者“先签字后验货”或“先付款后验货”、快递人员擅自让他人代签代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