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 Admin 来源 中国律师网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05

据此可知,验货是作为消费者的收货人的权利。在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交易方式中,验货还是收件人行使知情权的表现。为了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这一重要权利,合理的程序安排应当是:消费者经验货并认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时,才予以签收。但某些快递企业为了摆脱自身责任,往往要求消费者“先签字后验货”、“先付款后验货”,把付款签字当作了消费者取得验货权的前提条件,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过,需注意的是,上述《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及《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中关于验收环节的规定还存有一定的不完善之处。

首先,依据该规定,快件外包装完好,收件人就需签字,但则当外包装完好而内置物品有毁损或灭失情形时,收件人却已签字,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很多快递企业将消费者签字视为对自己履约的认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消费者签字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1)当消费者被要求先签字才能验货时,则为了取得验货权而进行的签字行为,仅意味着消费者承认“货到”,并不能表明消费者已经验收且接收货物。在此种情况下,如快递物品存在毁损、灭失的情形,快递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消费者可以先验货后签字,则消费者验货后签字的行为应视为验收完成。依《合同法》第310条的规定,消费者如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应视为快递企业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其次,根据该规定,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此处令人质疑的地方在于,《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是有关部门所颁发的仅对快递企业具有拘束力的规范,为何会为销售者设定义务?其是否有权为销售者设定此种告知义务?而且,为何对验收程序的告知义务要求销售者“应当”承担而快递企业仅是“可以”提示?毋庸置疑,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减轻了快递企业提示验收的义务。根据此规定,快递企业如不提示收件人验收,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对本来就不够规范的快递服务的发展更为不利。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角度而言,还是从告知验收程序这一义务履行时的便利考虑,提示消费者验收的义务由快递企业承担更为合理、妥善。至于销售者是否应承担此项责任,应由合同法等法律规范调整,而非《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这类规范所应涉及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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