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作者 小牧 来源 本站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0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       接受案件委托

第四章     代理劳动仲裁

第五章       代理劳动诉讼

第六章       参与劳动调解

第七章       担任劳动法律顾问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律师提供劳动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山东省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根据劳动法律政策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做法制定,不具有强制性。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的劳动法律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诉讼的代理服务与担任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等非诉服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职和辞退、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服务期、竞业限制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非因工伤亡或患病待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和解及调解工作。


第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激化社会矛盾,不得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或示威等行为,尽力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第六条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应按照执业规范提供服务,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七条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应充分认识到劳动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应当特别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变化,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内容、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劳动法律政策的地域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注意劳动争议案件中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合并简称“用人单位”,下同)以及劳动者的不同要求,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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