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三节 代理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争议诉讼
第八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的一裁终局裁决,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十二条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参加诉讼的,应对劳动者的请求事项应逐项审查,区分情况提出抗辩: (一)审查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应当提请法院不予审理; (二)审查请求的事项是否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对应当经过而未经过仲裁的,应提请法院不予受理; (三)审查请求的事项与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发生了变更的,对减少的请求,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或部分放弃,对增加的请求,应当向法院提出不予审理; (四)审查请求的事项是否超过了时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时效抗辩的,在一审阶段仍有权提时效抗辩;在一审阶段未提时效抗辩的,在二审阶段再提时效抗辩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 第六章 参与劳动调解
第八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律师可以在受托后建议委托人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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