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九)医院诊断证明; (十)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十一)工伤认定书;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十三)调岗或转岗通知; (十四)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以及履行民主程序及公示告知的证明材料; (十五)考勤记录资料; (十六)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十七)涉及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的材料; (十八)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他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两年以内考勤及加班事实由用人单位举证,超过两年的部分由劳动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律师应当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对于可能因证据灭失等情况而影响案件审理的,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法调取的案件相关证据,律师应当及时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收集证据申请书。 第四十八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以书面申请形式,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告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于庭前安排证人出庭如实作证,具体包括:告知证人的庭审规则、伪证或故意虚假陈述之法律责任、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示携带身份证件等。 第四十九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劳动者提供的其他劳动者证言,应当注意审查其他劳动者本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五十条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的证言用作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据时,应客观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单位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注意该类证人证言因证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而存在不被采信的风险。 第五十一条 律师代理申请人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的,有权要求另行给予答辩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