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辩护业务操作指引
第三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条 律师应了解法庭内是否有与庭审无关的人员旁听。 第八十一条 法庭核对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中予以澄清。 第八十二条 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的讯问、发问的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表示反对,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一)明显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有训斥、讽刺、威胁等类似情形的; (二)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威逼性,而且未成年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阻止未成年被告人辩解的; (五)用词不当或语气严厉,引起未成年被告人情绪反应激烈的。 第八十三条 律师向未成年被告人发问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发问角度。 律师向未成年被告人发问,要用温和的语调,注意用词文明、准确、通俗易懂,尽量缓解未成年被告人可能产生的紧张情绪。 第八十四条 庭审质证过程中,律师发现公安、司法机关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也没有相应的通知书和记录,可以该讯问程序违法(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为由请求法庭不认定该供述。 第八十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四节 法庭辩论 第八十六条 为未成年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公诉人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公诉人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未成年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未成年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实施公诉人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八十七条 对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律师应综合案件情况和监护帮教条件,尽力为未成年人争取缓刑等非监禁刑罚。 第八十八条 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严重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且对未成年被告人有良好管教条件的轻型犯罪案件,律师应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