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辩护业务操作指引
(六)相关证人的自然情况、证明的内容及证明力; (七)是否存在未成年人被胁迫、被教唆、被传授犯罪方法或者被利用实施犯罪的情况; (八)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存有过错情况; (九)技术性鉴定结论,鉴定报告的形式与内容的合法性; (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一)司法机关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十二)讯问时间、次数以及每次讯问笔录的一致性; (十三)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和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 (十四)其他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情况。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对于在阅卷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章 会 见 第十五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人,可以就会见地点与未成年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沟通,充分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 会见可以在未成年人住所、律师事务所进行,也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地点。 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的,会见地点不得在其居住县、市以外的地方。 未成年人被监视居住的,会见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单位是法定代理人的,应当派员在场。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未成年人时,应当根据其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事先制定详细的会见提纲;会见时,语言应当温和、通俗、易懂,提问方式应当尽量简单、明了、清楚。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过程中需要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背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侦查管辖是否违法; (二)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成长背景、精神和心理状况、家庭情况及学习工作环境等自然状况; (三)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包括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手段、犯罪形态、结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是否与其陈述一致等; (四)实施犯罪的原因、情况和经过; (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认为无罪的理由; (六)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包括有没有被刑讯逼供、诱供行为等,讯问时是否通知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否超期羁押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