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辩护业务操作指引
(八)有无自首和立功的情形; (九)有无前科劣迹; (十)案件进展情况; (十一)悔罪表现; (十二)是否存在被教唆、胁迫犯罪等情节; (十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 (十四)在押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健康等情况。 第十九条 律师应明确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向未成年人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其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告知的内容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 (九)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涉及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二十条 律师除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案件情况外,还应主动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详细记入会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其阅读或向其宣读,在确认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或按手印。 第五章 社会调查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建议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律师也可以主动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了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向司法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自行收集未成年的个人背景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