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2014年8月下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 “念斌投毒案”做出念斌无罪的终审判决。但在11月,当念斌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告知限制出境。据悉是因平潭县公安局已于9月对投毒案重新立案,并将念斌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1996年发生的一桩案件,让公民念斌经历了四次死刑判决、八年牢狱之灾,而在判决生效,念斌终于被法律确认为无罪,该判决也因其彰显司法人权保障精神受到社会普遍肯定之时,侦查机关再度将念斌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引起舆论高度关注。以同一事实将无罪定谳公民再度确定罪嫌并对其启动刑事程序,使公民面临“双重危险”,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引起社会普遍质疑。念斌再次进入刑事程序,涉及犯罪嫌疑人认定、刑事裁判既判力及司法人权救济等一系列重要刑事程序问题,笔者拟对此做一探讨,意在襄助有司适当理解和处理相关问题,更望通过分析这一典型案例,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动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1] 一、立案及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意义与条件 投毒案重新立案,而念斌再度涉嫌,首先涉及对立案的意义和条件的理解。 (一)立案及其意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立案即刑事案件成立,其前提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10条)。立案的意义是启动侦查程序并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为说明其意义,可以比较其他国家的侦查发动程序。 在绝大多数现代国家,侦查机关开始侦查(即犯罪调查)以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为前提,法律并未设置作为一程序关口的专门的侦查开始程序。在日本,松尾浩也教授称:“警察官因为某种缘由‘认为存在犯罪’的时候,就必须开始展开侦查。”在德国,罗科信教授写到:“要开启侦查程序有三种方式,一是由官署知悉后进行;二是因提起告诉而进行之;三是因声请进行刑事追诉。原则上,在官署知悉后,每一位侦查人员(检察官或警察人员,刑诉法第160条,第163条)均有义务进行侦查程序。”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以随机方式实施的侦查限于非强制性调查取证,即任意侦查。如果实施强制侦查,则必须是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查获得令状后实施。就这一法理,台湾黄东熊教授解释为:“关于侦查之开始,乃无需有条件:原则上,苟有犯罪嫌疑,则得开始侦查。由此而知,任意侦查,原则上,无侦查之条件,而强制侦查则须有条件。不过,所谓强制侦查之条件,其实,乃属为强制处分之要件。关于其要件,刑事诉讼法就每一项强制处分均以明文规定,如不符合所定之要件,则不得以强制处分为侦查之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