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作者 龙宗智 来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09

  2014年8月下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 “念斌投毒案”做出念斌无罪的终审判决。但在11月,当念斌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告知限制出境。据悉是因平潭县公安局已于9月对投毒案重新立案,并将念斌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1996年发生的一桩案件,让公民念斌经历了四次死刑判决、八年牢狱之灾,而在判决生效,念斌终于被法律确认为无罪,该判决也因其彰显司法人权保障精神受到社会普遍肯定之时,侦查机关再度将念斌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引起舆论高度关注。以同一事实将无罪定谳公民再度确定罪嫌并对其启动刑事程序,使公民面临“双重危险”,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引起社会普遍质疑。念斌再次进入刑事程序,涉及犯罪嫌疑人认定、刑事裁判既判力及司法人权救济等一系列重要刑事程序问题,笔者拟对此做一探讨,意在襄助有司适当理解和处理相关问题,更望通过分析这一典型案例,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动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1]


  一、立案及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意义与条件


  投毒案重新立案,而念斌再度涉嫌,首先涉及对立案的意义和条件的理解。


  (一)立案及其意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立案即刑事案件成立,其前提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10条)。立案的意义是启动侦查程序并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为说明其意义,可以比较其他国家的侦查发动程序。


  在绝大多数现代国家,侦查机关开始侦查(即犯罪调查)以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为前提,法律并未设置作为一程序关口的专门的侦查开始程序。在日本,松尾浩也教授称:“警察官因为某种缘由‘认为存在犯罪’的时候,就必须开始展开侦查。”在德国,罗科信教授写到:“要开启侦查程序有三种方式,一是由官署知悉后进行;二是因提起告诉而进行之;三是因声请进行刑事追诉。原则上,在官署知悉后,每一位侦查人员(检察官或警察人员,刑诉法第160条,第163条)均有义务进行侦查程序。”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以随机方式实施的侦查限于非强制性调查取证,即任意侦查。如果实施强制侦查,则必须是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查获得令状后实施。就这一法理,台湾黄东熊教授解释为:“关于侦查之开始,乃无需有条件:原则上,苟有犯罪嫌疑,则得开始侦查。由此而知,任意侦查,原则上,无侦查之条件,而强制侦查则须有条件。不过,所谓强制侦查之条件,其实,乃属为强制处分之要件。关于其要件,刑事诉讼法就每一项强制处分均以明文规定,如不符合所定之要件,则不得以强制处分为侦查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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