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作者 龙宗智 来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09

  以上做法,笔者概括为“随机性侦查发动配合强制侦查的法定原则与令状主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则与此不同,仿效苏俄刑诉法 “提起刑事案件”程序,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始程序。公诉案件一旦立案,侦查之门即已打开,侦查机关有权实施必要的 “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这一做法,可以概括为 “程序性侦查发动配合强制侦查的授权原则”。因此,立案的实质是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一旦立案,强制侦查即为合法,侦查机关有权直接实施拘传、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措施(法律做出特别限制的长期羁押即逮捕除外),而如果没有立案,就不能采取强制性取证和人身控制措施。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并对所涉公民权利产生重大影响。


  (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 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这一规定,结合司法实务,我国刑事程序中作为侦查前置程序的立案有发现犯罪事实立案以及发现犯罪嫌疑人立案这两种形式,前者被称为“以事立案”,后者则称为“以人立案”。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通常采用“以事立案”,即发现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刑事案件发生后及时立案并展开侦查,而立案时可能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确认嫌疑人可能就意味着“破案”);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则通常采取“以人立案”的形式,发现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立案并实施侦查。“以人立案”,采嫌疑人与涉嫌犯罪事实一并审查的所谓的“一体化审查模式”,通常不再产生独立的确定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但 “以事立案”程序,因立案时很可能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因此实际上存在 “刑事案件成立”以及具备条件时 “确定犯罪嫌疑人”两项具体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立案的条件是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及110条的规定,应当是该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此处所谓的“有犯罪事实”,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证明虽然不需要达到足以认定有罪,即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应当是根据证据作出合理的判断,认定该嫌疑人确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2]指向其犯罪的证据事实包括: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在其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等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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