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为弥补上述问题,就“刑事立案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章第1节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这两种情况都应当实施监督,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第558条)然而,由于对公安机关立案不当的监督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这种监督可能效力不足,成为一种“软监督”——公安机关没有服从的义务。这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有明显反映。该规定第179条根据刑事诉讼法111条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时,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书面说明;在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但随后的第180条就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则规定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回复方式与时限均无明确规定,也不认为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具有必须执行的效力。 再进一步分析,根据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并参照检察监督实务,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仅限于上述两种情况。但是,对于念斌案所涉及的“立案本身并无不当,只是立案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确定不当”的问题,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法律监督,《刑事诉讼规则》并未做出规定。没有规范支持,实务中也难以实施监督。因此,文前笔者称念斌可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是因为这是目前法律框架内最为接近的外部救济路径。但由于相关监督规范阙如,这种监督的有效性不无疑问。 这一案例对完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程序有重要启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通过分析念斌案及类似案件的问题,以落实中央决定、完善法律监督制度为契机,应当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制度。在完善立案监督程序,尤其是强化对不当立案进行监督的效力的基础上,对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中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应当参照已建立的立案监督程序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监督规范,从而建立起对此项决定所影响的公民权利进行救济的较为有效的渠道。 【作者简介】 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