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注释】 [1]在侦查不公开的情况下,笔者只能根据媒体披露的有限情况进行判断,可能存在不准确之处,阅读时需注意。 [2]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拘留对象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因嫌疑人被立案后采取拘留措施没有法律障碍,可以得出立案对象与拘留对象在法理上具有一致性,因此,第80条中所用“重大嫌疑” 一词,应可用于立案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对嫌疑程度的把握。 [3]刑事诉讼法学者刘梅湘称:“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合理的程度。所谓‘合理’,就是指侦查人员根据所了解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所得到的可以合理信赖的信息,足以使一个正常而谨慎的人相信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是犯罪嫌疑对象所为。”参见刘梅湘:《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4]参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第7款。该款规定被称之为“禁止双重危险(the prohibition on double jeopardy) ” 原则,又称“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 ”原则,或“既判力” (res judicata)原则。 [5]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迄今尚未加入,因此,该人权公约对我国尚不发生法律效力。 [6]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7 款规定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美洲人权公约》第8 条第4 款和《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4条也作了规定。不仅被现代各国法律普遍承认,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也确认了此项法律原则。 [7]亦可参考英国的相关规定。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允许基于“新的并且令人信服”的证据,对特定类型的严重犯罪案件中被判决无罪的人重新审判。同时通过立法解释对新证据作了严格界定——所谓证据是“令人信服的”,是指“法院认为该证据是可靠的,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并且结合该案中的未决问题来考虑,该证据在证明被判决无罪的人有罪方面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例如,只有在原审中关于犯罪人的人身识别问题存在争议时,新的关于人身识别的证据才被认为是‘令人信服的’。对于一项可能强化原有的指控、相对比较次要的证据,该条并不意味着这样的证据可以成为重新审理的理由。”参见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140页。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14年3月10日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年各级法院共判处罪犯115.8万人,无罪825人,无罪率仅为0.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