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作者 龙宗智 来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 浏览 440 发布时间 15/01/09

[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10]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嫌疑人采取的措施是“终止侦查”,而非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

[11]可参见[苏]蒂里切夫等:《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4-222页。但黄道秀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1年12月批准),将“提起刑事诉讼” 改译为“提起刑事案件”。本文从黄译。

[12]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中, 侦查人员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做出确定被告人的决定, 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决定, 可见两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 的确认阶段、确认内容及法律意义是不同的。

[13]就完善我国刑事立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已有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建议。参见刘梅湘: 《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1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184条的规定, 立案、不立案、撤案,以及对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决定审批权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15]第一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妨碍侦查为条件设置告知程序。但无罪判决后再次确定犯罪嫌疑人,因当事人经历了长时期的刑事程序,对案件相关信息充分知晓, 已不存在告知后会妨碍侦查的顾虑,因此应设置必须告知的程序。以念斌案为例, 念斌在宣判无罪后即被再次确定为嫌疑人,却在两个多月后欲出境时才从出入境管理处知情。办案部门未及时告知,也未向其说明做出决定的根据,虽然因相关法制不完善而可不视为违法,但是不符合司法人权保障的精神及程序正当性要求。因此相关制度规范应当完善。

[16]参见陈学权: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发展趋势》,《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日,第五版。

【参考文献】

{1}[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黄东熊,吴景芳.刑事诉讼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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