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10]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嫌疑人采取的措施是“终止侦查”,而非撤销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 [11]可参见[苏]蒂里切夫等:《苏维埃刑事诉讼》,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4-222页。但黄道秀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1年12月批准),将“提起刑事诉讼” 改译为“提起刑事案件”。本文从黄译。 [12]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中, 侦查人员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做出确定被告人的决定, 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决定, 可见两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 的确认阶段、确认内容及法律意义是不同的。 [13]就完善我国刑事立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确认程序,已有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建议。参见刘梅湘: 《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1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184条的规定, 立案、不立案、撤案,以及对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决定审批权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15]第一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妨碍侦查为条件设置告知程序。但无罪判决后再次确定犯罪嫌疑人,因当事人经历了长时期的刑事程序,对案件相关信息充分知晓, 已不存在告知后会妨碍侦查的顾虑,因此应设置必须告知的程序。以念斌案为例, 念斌在宣判无罪后即被再次确定为嫌疑人,却在两个多月后欲出境时才从出入境管理处知情。办案部门未及时告知,也未向其说明做出决定的根据,虽然因相关法制不完善而可不视为违法,但是不符合司法人权保障的精神及程序正当性要求。因此相关制度规范应当完善。 [16]参见陈学权: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发展趋势》,《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日,第五版。 【参考文献】 {1}[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黄东熊,吴景芳.刑事诉讼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2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