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作者 龙宗智 来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09

  在“以事立案”这种犯罪之事实确认与犯罪嫌疑人确认相对分离的立案模式中,立案条件的把握具有双重性质,即首先认定“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启动侦查程序追究作案人刑事责任;而后,(在具备条件时)认定某人或某些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有针对性的侦查措施。


  (三)无罪裁判生效后以同一事实再次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无罪裁判做出并生效后,如果该项裁判仅否定被告作案,未否定罪案发生,那么,意味着该罪案并未告破,侦查机关对该案重新立案符合法律程序,也是职责所系。但对原案当事人再次追诉的可能性,因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安排而有不同:如本国法律制度确认“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4]且无例外法规范可援引,则原案被告不能再次受到追诉,即不可能再次成为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上述“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原则未被本国法律确认,因而允许再次追诉,由于原案认定的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所否定,显然不能根据原有证据事实再度确定原案被告为犯罪嫌疑人,而只能因发现新的证据重新追究原案被告。否则,就会导致以侦查决定实质上否定法院生效裁判,使任何因证据不足而被宣判无罪的被告都可能无限期地处于被刑事追究的状态。这显然违背法治原则及程序正当性要求。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系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但我国尚未加入载有该项准则的国际法文件,[5]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未确认该项准则。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现新证据,将原案被告再次确定为嫌疑人并无法律障碍。这里的关键,是新证据的发现。


  我国法律对无罪裁判后再度确认犯罪嫌疑人问题的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同一嫌疑人再次立案的新证据要求,亦无明确规定。不过,按照同类情形参照适用法规范的法律适用原理,在此可以参照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立案条件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项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条件的规定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参照此项规定,对同一当事人重新立案所需的新证据,并非仅引起证据量变化而不引起证据评价质变的普通证据乃至辅助证据,而必须是足以证明原判“确有错误”,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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