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需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项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的改订条款。原条款并无“影响定罪量刑”的规定。加上这一要求,是为了严格“新证据”的认定条件,维护裁判既判力。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即负责刑诉法修改的立法工作部门,对“新的证据”所作的权威性学理解释为:“是指能够证明该案件真实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在一、二审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发现或者没有使用的证据。”同时解释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指原来的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会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的罪名、刑罚等,比如发现新的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者被告人不是主犯而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等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法律尚未确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该原则所蕴含的维护裁判权威和既判力、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精神具有公认的正当性和普遍意义。[6]因此,即使在无罪裁判生效后以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再次追责,新证据的把握也应当特别慎重和严格。[7] 二、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所引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质疑 念斌案于2014年8月下旬以无罪判决定谳,但据悉,同年9月,原侦查机关就在重新立案时将念斌再度列为犯罪嫌疑人。这一情况是念斌在同年11月办理出境手续时才知悉的。由于社会的质疑和媒体的关注,立案机关做出了某些解释,并有报道称,立案时有新的证据。但是,立案机关提供的信息和此案的相关情况并不能消除对再度确认念斌为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质疑。 最突出的一项质疑是:再次确定犯罪嫌疑人与警方的侦查措施相矛盾。因为,如果发现新的重要证据,能够认定或基本能够认定原判“确有错误”,并影响对念斌的定罪,那么,就此罪行严重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必须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且,不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不能防止重大罪案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强制手段,而应当以拘留、逮捕剥夺其人身自由。因为,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即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嫌疑人,不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应予逮捕。然而,立案侦查机关虽再度确定念斌为犯罪嫌疑人,却并未采取包括取保候审在内的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直接导致的行政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如根据出入境管理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况除外)。这种不作为,只能有两种解释:一是警方懈怠,即有新证据足以重新证明念斌作案的重大嫌疑,侦查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而不采取,涉嫌侦查失职;二是对念斌重新立案侦查时,并未获得足以动摇其无罪裁判的新证据,因此,也无根据采取立案侦查所需要的强制措施。对这两种可能,笔者根据媒体披露的有限情况判断,真实情况应当是第二种而非第一种。理由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