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根据上述分析,警方在重新确定念斌为嫌疑人时,应未获得影响定罪的重要新证据。如这一判断成立,办案机关将念斌再度列为嫌疑人的决定,即使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亦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理由是: 其一,不符合无罪判决后重新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在立案程序中确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双重标准”。即就事论,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追究(作案人)刑事责任;就人论,该涉嫌人员“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已如前述。而就无罪判决生效后,以同一事实再度对原案当事人立案,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8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继续侦查,其前提是“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9]因此,只有发现新证据才能重新确定念斌为犯罪嫌疑人。而参照刑事诉讼法第 242条第1项再审立案的规定,此类新证据应当足以动摇原判,支持犯罪指控。否则,再度认定原案当事人为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合法依据。 其二,妨碍涉案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被判无罪的公民因同一事实再度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财产权利,包括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均受到严重妨碍。因为,作为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就业、经济交往和社会交往也必然会受到妨碍,而其因八年监禁依法可以申请的刑事赔偿也因再次成为待罪之身而难以实现。对于被法律确认为无罪的念斌而言,原案侦查过程中可能受到的刑讯逼供和虐待暂且不论,仅八年牢狱,其间四次死刑判决对其身心和其他权利的伤害已经十分严重,而在无罪判决定谳后,在缺乏新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指控证据的情况下,再度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其基本权利继续受到妨碍。而且,如果今后长期未能发现新的重要证据以确认真凶,由于念斌未被羁押或被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不受侦查期间羁押期限以及其他强制措施时限的限制,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可能一直维持下去,导致无罪判决后仍持续受害。这样做不公正,也显然有悖于国家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及精神。 其三,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审判权威。根据或基本根据原指控证据体系再度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是实际否定了生效裁判的判决效力(既判力)。因为,终审做出无罪判决实际发生两面效力: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无罪的确认,随之也意味着对其作为无罪公民应享有权利的确认;另一方面是对侦查、逮捕、起诉及原审有罪判决的否定或部分否定,并由此提供了念斌申请国家刑事赔偿的法律基础。而警方在缺乏必要新证据的情况下再度确定犯罪嫌疑人,使法院生效裁判的两方面效力都难以实现:公民念斌的权利继续受到妨碍,同时,根据无罪终审判决本可确认的错侦、错捕、错诉与错判似乎又因当事人重新被确定为罪嫌而处于悬而未决的待定状态。而且,如前所述,念斌涉嫌犯罪的法律状态可能持续较长时间,这将使判决的既判力长期不能实现。此种对裁判效力的妨碍,也必然损害审判的权威。这也是媒体普遍质疑警方新决定的重要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