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侦查机关确未发现足以动摇原判的新证据,那么,再度确定念斌为犯罪嫌疑人显然不当。不过,笔者也不太赞成另一种看法——这是办案机关针对无罪判决表示不满。因为对重大案件,在目前形势下,即使有某些不满,不满情绪尚应不至于支配重要的办案决定。笔者认为,就如念斌出境受阻的实情所显示的,也许侦查机关希望在无罪判决后对念斌进行一定的人身控制包括出入境限制,以防止某种意外或不利的情况。或许还有平息被害人家属情绪的考虑。但采取重新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并非一项合法与适当的方法。 因此,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办案机关应当撤销将念斌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办案机关及时纠正错误,在贯彻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显得更为必要。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并提出一系列具体措施。同时,四中全会决定还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的规律,也是对过去那种“侦查中心主义”以及审判的实质性与裁判的权威性严重不足的弊端的拨乱反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中,侦查取证必须符合裁判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司法审判所形成的生效判决亦应充分尊重。而在念斌案中,侦查机关重新确定嫌疑人的不当行为,至少在客观上,显示出对法院生效判决的不够尊重。 “有权利就有救济”。被再度确定为嫌疑人的念斌应当享有向公安机关申诉、要求复议及要求上级公安机关复核的权利。同时,念斌还可以申请司法救济。当事人合法权利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妨碍,通常应当向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提出申请,再由法院发出司法令状予以救济。但在我国,检察机关被确定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有立案监督的职责和权力。因此,如果公安机关拒绝纠正,念斌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通过审查再次立案和确定嫌疑人的法律与事实依据,要求公安机关纠正其不当决定。 三、由念斌被再度被确定为嫌疑人看相关法律程序的完善 笔者认为,如果警方并无能够逆转判决的新证据,那么,再度确认念斌为犯罪嫌疑人确属不当,但这一不当行为也同相关程序的不完善有一定关系。因此,我们应当以这一典型案例的发生为契机,通过必要的研究论证,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