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作者 龙宗智 来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09

  其一,完善立案及确定犯罪嫌疑人程序。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多数刑事案件中,立案和确定犯罪嫌疑人是相对分离的任务。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就立案程序的规定有一个明显的疏漏:只有关于立案程序的规定,而没有专门的关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规定。与之相应,公安部2012年12月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章第2节关于立案程序的规定中,也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规范。实践中,这种情况造成公安机关就事立案的程序相对规范,但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却随意性较大。一方面,办案实践中,比较容易出现随意扩大嫌疑人,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如在经济犯罪的案件侦办中,将涉案公司的相关业务人员全部作为嫌疑人,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时限届满后,又将其中大部分人或绝大部分人解除强制措施,不再作犯罪嫌疑人侦办。可谓“招之即来,挥之即去”。另一方面,对被确定为嫌疑人的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不够。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时,不须向其本人宣布,也未设置救济程序;撤销时,缺乏严格而明确的法律手续,对公民“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权利保障不足。[10]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程序,源于前苏俄刑事诉讼法中的 “提起刑事案件”(或译 “提起刑事诉讼”)程序。[11]但与之相比,我们仅借鉴了该程序中确认刑事案件成立的内容,而未借鉴其确认嫌疑人 (被告人)的程序。这是借鉴性立法中的不足。以俄罗斯现行法为例,2001年通过并经而后多次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七编规定了“提起刑事案件”,其内容与我国立案程序的内容基本一致;而在该法第八编“审前调查”程序中,又以一章(第23章)规定了“确定刑事被告人,提出指控”的程序。[12]需要注意,这一程序并非提起公诉程序,而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 “有足够的证据说明有根据指控一个人实施犯罪,侦查员应做出决定将该人作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追究”(第171条第1项)。该决定应当载明被告人的身份、描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指出触犯的刑法条款。如在一起案件中确定几名刑事被告人,“应对每个人单独做出决定”。在做出这一决定后,侦查员应当于3日内向被告人宣布。如有辩护人,辩护人应当在场。宣布时,应当说明指控的实质以及被告人的权利。该决定副本应发给刑事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时应送交检察长。侦查员应即行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意见并做出笔录。法律对侦查员变更、补充指控以及终止部分刑事追究程序也做了规定。在确定被告人并向其提出指控后,侦查活动继续进行,直至侦查终结。终结侦查后,侦查员应保障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了解案件材料的权利。如具备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侦查员应制作起诉书并将刑事案件材料送交检察长,由其审查、批准起诉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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