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作者 龙宗智 来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09

  念斌被重新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案例,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方面的某些缺陷:规范较欠缺,程序不严谨,以致实践中随意性较大。同时,嫌疑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不能得到有效保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在落实四中全会决定,全面加强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有必要通过法律和执法文件的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13]应借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确定犯罪嫌疑人作为立案程序中的一个具体程序。如嫌疑人已明确,应在立案时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如立案时嫌疑人不明确,应在具备证据条件时再确认犯罪嫌疑人,该决定同样需经审查和审批,再附于立案材料。嫌疑人的确定权应与立案决定权一致。[14]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该项决定和所指控的罪名,告知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享有的申辩权等权利(操作中可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同时,法律和执法文件对确定嫌疑人的证据条件以及无罪判决后以同一事实再次确定为嫌疑人的证据要求,应当做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无罪判决后,以同一事实再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其宣布并说明根据,[15]同时,设置救济程序。而在犯罪嫌疑消除后,应当做出撤销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决定,并及时向其宣布。


  其二,完善既判力法则。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即生效裁判的约束力。在学理上,既判力可分为普通既判力,即判决的执行效力,以及特殊既判力,即禁止后诉效力——对同一事实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体现为“一事不再理”和(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特殊既判力的核心是关于争议事实的判定效力(“争点效”),意即:“当一项决定性之事实争点,在合法有效之终局判决中经判断后,则相同当事人间,就该事实争点,不得在将来之任何诉讼中,再事争执。”


  念斌被再次确定罪嫌不当,另一客观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没有确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因此,办案机关不顾及刑事追究权的限度以及公民本应享有的 “禁止程序危险”的权利,继续对其进行刑事追究。


  无罪判决生效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追诉和审判,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普遍确认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无限度地运用刑事追诉权,对涉案公民正常生活与合法权利形成无休止的干扰与妨碍,从而保障公民基本的法律安全;二是确保判决的终局性及法律程序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在法院判决确定后,若仍得就同一案件再为起诉审判,人民会丧失对司法程序的信心,会觉得诉讼无任何实益。所以禁止双重危险,也等于在确保判决的终局性,提升司法程序的合法性,使国家机关及人民不再就已审判之事项为任何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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