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
鉴于“禁止双重危险”在保障人权与维护法治方面的意义,在国际上,已呈现出将该原则宪法化的倾向。[16]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力促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认该项原则。但遗憾的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仍未对其予以确认。应当说,立法方面的主要担心是,其不利于打击犯罪,易使个别罪犯借追诉权约束的法律条款逃避打击。这一顾虑可以理解,但我们也要意识到,为程序正当性维系以及公民权利保障,我们不可避免地要付出一定代价。但为避免代价过大,我们可以借鉴某些国家的经验,设置例外制度,防止重大案犯逃避打击。如英国为加强打击犯罪的措施,于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就谋杀、非预谋杀人、强奸、贩毒和武装抢劫等29种犯罪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做出例外规定,以发现 “新的并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为由,在受到严格法律条件限制的前提下,可以启动重新审判。这种例外制度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公民权利保障与打击严重犯罪的需要,同样适合于我国国情。因此,在确认例外情况并对这种例外做严格规制的情况下,确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完善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健全刑事程序法制,同时也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交往中居于主动。可以设想,如果我国法律承认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对例外情况做出明确的法律条件限制,应当可以避免类似念斌案的情况的发生。 其三,完善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制度。公民被不当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其合法权利受到妨碍后,应当有救济渠道。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以检察监督为外部救济方式,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已如前述。然而,目前的检察监督并不完善。除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为担当控诉职能的机关,其法律地位不中立,因此救济的有效性可能不足这种根本性制度缺陷以外,在现制度框架内探讨,还存在监督规范不完善,以致难以有效实施法律监督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如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其说明理由。不立案理由如不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接到通知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这是法律授权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在立案活动中的“当立不立”问题的明确规定。但是立案错误还有另一方面的表现,即“不当立而立”。对此,法律并无明确的监督规定。这种立法上监督权行使的 “片面性”,体现出一种 “重打击、轻保护”的立法取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