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8条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研究意见》(司艳丽,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探讨》(2014/4:135)。 2.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执行证书,非为执行依据 ——公证机关受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公证申请,并作出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该证书不能成执行依据。 标签: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 案情简介:2002年及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两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10月15日、2003年9月15日,并均作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06年,银行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处受理,并在执行证书中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第3项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执行证书未载明的,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单独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第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7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执行证书是债务人怠于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申请出具的公证文书,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本案中,银行与实业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10月15日、2003年9月15日,申请执行期间应分别截至2003年4月15日、2004年3月15日,银行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及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均应在此期限内进行。银行迟至2006年才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公证处仍予受理,同时出具的执行证书亦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故该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不能成为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实务要点:公证机关对超出申请执行期限的公证申请仍予受理并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和原公证债权文书不能成为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100号 2011年7月21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解读》(孙茜,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答复与指导》(201202/2: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