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院《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8条

作者 陈枝辉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10

  3.代书遗嘱虽意思真实,但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

  ——代书遗嘱虽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符合《继承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的形式要件,故不宜认定为有效。


  标签:继承⊙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栗某在父亲去世后,持栗某之女代书、两名律师见证并制作的谈话记录、栗某之父亲笔签名的遗书,以其他被继承人为被告,诉请按遗书内容将父亲生前所有的房屋由栗某继承。


  法院认为:《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据此可知,案涉遗嘱代书人因与继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案涉见证书虽表明该遗嘱由律师见证,但律师并未代书,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案涉谈话记录虽有被继承人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但仍系由栗某之女代书、栗某之父签名,其本身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但该条规定系针对自书遗嘱而言,并不解决代书遗书的问题,且有关遗书的认定,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及社会通常观念理解,遗书应由立遗书本人书写,且还应包含除处分个人生前财产之外的内容,本案中的遗书系由被继承人孙女代书,且内容仅限于处分其生前财产的范畴,不符合上述司法文件第40条规定。虽然上述司法文件第35条同时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条规定本意在于,由于《继承法》施行前,并无非常明确和严格的有关遗嘱形式的要求,故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只要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可认定其效力。那么,依反对解释,在《继承法》施行后,订立遗嘱就应严格遵循该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即应认定无效。故判决确认本案代书遗嘱无效。


  实务要点:代书遗嘱虽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符合《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不宜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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