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院《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8条

作者 陈枝辉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10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栗某与栗某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6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的解读》(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答复与指导》(2014/4:124)。


  4.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受保护,合法费用可支持

  ——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受托人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支持。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公民委托代理合同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委托公民郭某代理行政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案胜诉后,因郭某请求开发公司支付约定的报酬未果致诉。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全权委托郭某代理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了报酬。该诉讼代理行为属于公民个人有偿法律服务行为,违反了《律师法》(注:此处引用条款在2007年《律师法》修改时略有改动,但基本原则未变。现行《律师法》第13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关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另外,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注:该通知已于2004年8月17日废止)第3条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司法部司发﹝1993﹞340号《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注:该批复已于2014年4月4日废止)亦规定:“……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由此,郭某的有偿代理行为违反了《律师法》和司法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不予保护;但对郭某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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