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以物抵债但未办物权转移的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观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上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以物抵债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根据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法官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主要理由如下: 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台湾地区“民法”第319条在债之关系消灭一节对此作出了规定。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 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 (2) 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3) 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 (4) 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给付 台湾地区规定上对代物清偿的要物性是有共识的,也就是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因此,仅有当事人合意尚不足够,必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 我国合同法对代物清偿没有明文规定。学说也有认为,物权法第195条等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一种代物清偿。比较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消灭债务,都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始给付,其表现特征比较相像。只是由于我们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所以对实务中的一些情况存在争议 对只有合意而未履行的代物清偿,当事人要求法院承认并判决履行是否应当支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释明,让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如此规定,系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出发所作考虑。而之所坚持以物抵债的要物性,基于以下原因: 1.从以物抵债的目的出发,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