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约定以物抵债但未办物权转移的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作者 夏正芳 来源 天同诉讼圈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15

  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与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2.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实践性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即使债务人反悔,不履行现实给付,意味着债务人认为他种给付于己不利,而此时仍按原债的关系履行,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更未增加债务人的利益。反而,如果按以物抵债处理,可能会因财产的升值或贬值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更有案外人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的反悔与不诚信有关,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助长了不诚信?我们认为,市场经济允许人们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虽然债务人言而无信,但利与弊相较,利大于弊,且结果公平,故从保护双方利益角度,以及从权利的均衡分配出发,应当坚持以物抵债的要物性。


  3.从现实角度考虑


  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将以物抵债作为诺成性合同对待,仅从合同法的角度查其效力,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以物抵债被虚假诉讼所利用。但如果把以物抵债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在当事人未履行物权转移之前,以以物抵债不成立而不予认定,便可避免与虚假诉讼的关联,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从诉权角度分析


  以物抵债源于债权,但落脚点却在物权转移,在一个债法关系中,既要审查债权,也要审查物权。但物权与债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审查的理念、规则、要素也完全不同:债权依据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原则,侧重从合同自由角度审查订约、履约、解约等情况。而物权则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重在审查物的占有使用状态、是否善意、处分权是否受限制、有无公示效力等方面。而对二者审查要素的区别往往被法官所忽视。同时在一个债法关系中,对债权和物权都要进行审查,无疑是难以周全的。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都是侧重债的关系的审查而忽略物的状态的审查,以致被虚假诉讼所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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