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以物抵债但未办物权转移的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作者 夏正芳
来源 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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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5/01/15
5.将以物抵债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也可以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6.从救济成本来看 当事人仅在案外达成抵债协议,如果有违反法律规定,尚可以诉至法院得到救济。但如果通过法院进行以物抵债,一旦法律文书予确认,如果事后证明有问题,需要付出的司法成本和代价太大了。 因此,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和诺成性之争在理论上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在目前的现实阶段,将其作为实践性行为看待更有价值。 本案中,陈某与廖某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虽然交付了房产证和钥匙,但因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尚未成立。陈某不履行抵债协议,廖某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其可以另案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