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期限的梳理和反思
此外,在刑事诉讼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况是不计入审限的,但都属于合法羁押的范畴。例如: 1、精神病鉴定的期限,无论是在哪一个阶段都是不计入时限的。 2、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列举的四种中止审理的情形也是不计入审限的。 3、 各办案单位之间移送案件、卷宗的时间也是不计入审限的。这几个环节短则数日,长则月余,却均不计入办案期限。 综上,大家可能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期限有了大概的了解,虽然笔者的上述计算方式均是建立在最极端的情况下的,罕有案件会将这些程序都经历的。但现实就是这样残酷,念斌、杨波涛已经实实在在的经历了。至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苦笑着回答杨波涛的问题了“对不起,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你在看守所中被羁押的十年都是合法期限。” 对上述羁押期限梳理过后的反思 通过上述梳理,不得不承认其结果真的是令人震惊。一个刑事案件被告人从他被采取强制措施那天起,真的有可能历经十年案件得不到结束,而这十年却又是被法律所允许的。笔者自忖才疏学浅,对世界上其他法律秩序正常的国家的刑事诉讼羁押期限不甚了了,但真的还有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更长的吗?我们国家一直在倡导法治,即将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主要议题。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以来历经两次大的修正,但就是这个案件终结前的合法羁押期限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每一个国人的重视和反思: 一、因羁押期限届满而被取保候审是不现实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笔者相信,实践中可能会有很多当事人甚至于法律人看到这一条款,都会和当初的笔者一样天真地认为这一条款是有适用空间的。但经过对上述期限的梳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一条款根本就是骗人的,因为诉讼法中根本就没有给它留有任何适用可能。 二、补充侦查措施被滥用 通过上述梳理,我们看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在人民法院一审阶段,法律均规定了可以各有两次补充侦查,而且每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审限都可重新计算。如果说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补充侦查还可以理解的话(因为在此阶段仍然属于国家公诉机关调查、组织证据的时段)。那么到了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律再允许两次补充侦查就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了。这就好比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还有没有一个“证据关门”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