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期限的梳理和反思
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还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都要求“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尚未达到这一要求,就应当或者撤销案件、或者存疑不起诉。案件一旦进入审理程序,就应当意味着控方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不应该再给其补充侦查的权利。否则的话,就会给人一种感觉,法律根本无视“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而是想尽一起办法,利用各种手段要将被告人送进监狱。这与现代法治精神完全相悖。 实践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中所取得的新证据大部分是办案机关的一纸工作说明,这样的工作说明多是对自己办案过程中的瑕疵或者违法之处所作辩解或弥补,这样的东西又怎能称之为“新证据”?即便是认可这些“新证据”的合法性,那人民法院在得到这样的简单证据后,完全可以在最短时间内组织质证,并作出判决。又何必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呢?这么做完全是忽视案件效率意识,漠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表现。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笔者曾经亲历的两起案件,按照媒体中公布的类似案例,被告人均可被处以一年以内有期徒刑的刑罚,但就是因为审判机关对审理期限的放纵,致使最终被告人在被羁押一年时间时案件尚未审结,则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具体刑期都不违法,都在法定刑期之内,但实际上却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 鉴于此,笔者建议,限制补充侦查措施的适用空间,具体可为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以一次为限,进入案件审理程序后公诉机关不再享有补充侦查的权利。另外,补充侦查结束后,新的审查期限应当减半计算。 三、上级单位应严格审查各办案单位对延长审限(时限)的报请内容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各办案单位均不同程度放宽了审限(时限),规定当有特殊情况(例如四类案件)出现时,均可向上级单位申请延长。这一规定本可理解,但实践中各办案单位或者由于工作拖拉,或者由于不负责任,总是不分案件类型均要将法定审限(时限)用足,在向上级申请延长时搞“技术处理”,而上级单位根本不做严格审查,一律予以批准,流于形式。在笔者所承办的案件中,此类现象比比皆是,根本不属于任何法定情形的超审限,办案单位却振振有词,我们报请延长审限(时限)了,我们是在合法的期限内开展工作的。殊不知,这样一来同样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四、应严格限制发回重审 我们看到2013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的的发回重审限定为一次,这不得不说是一个进步。但正如笔者在前面所总结的,刑事诉讼中共有四种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现在,只有一种限定了次数,其他三种仍然可以无限制的一次次发回。这仍然是实践中的弊端。念斌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历经七年,先后四次被判处死刑,就是绝好的例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