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田文昌:冤假错案背后的刑诉理念冲突

作者 田文昌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发布时间 15/02/27


  十分遗憾的是,这种“超越”的观点在我们国家却持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被视为反动理论而遭到批判,批判无罪推定原则最自信的理由也是最响亮的口号就是“实事求是”,声称“既不要无罪推定,也不要有罪推定,只坚持实事求是。”但是,批判者却没有认真思考过,“既不要无罪推定,也不要有罪推定”的观点在逻辑上其实是一种冲突,而这种在否定无罪推定基础上所形成的冲突,所导致的后果只能是有罪推定。因为在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之间并没有中间道路可走,这种“超越”论只能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愿望而已。司法实践中的无数事实不断证明,有罪推定的倾向之所以长期以来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正是否定和批判无罪推定原则所带来的直接后果。


  以实事求是的抽象目标去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所导致的后果,不仅仅是走向事实上的有罪推定,更可怕的还在于因失去准则而放任了主观随意性。


  从自身含义而言,实事求是作为一种追求真实的价值目标,其正确性和正当性显然是无可置疑的。然而,如果这种目标抽掉了方法论的支撑就会变得虚幻莫测。一旦脱离“求”的方法和“是”的标准,实事求是就成为可以被任何人利用和歪曲的空话。关于实事求是被滥用的最典型例证莫过于文革动乱中的大批判、大辩论。在轰轰烈烈、乐此不疲的大批判、大辩论中,两派观点都打着实事求是的旗号背诵着关于实事求是的毛泽东语录,声称自己实事求是。这种延续了十年的论争最终也无法达成共识,仍是各执一词,自以为是。而更可怕的是,实践中,当人们对“是”与“非”的标准莫衷一是,而又都以实事求是者自居,最终的结局往往就只能以话语权来决定胜负。在权力面前,既可以做到“是也不是”,也可以做到“不是也是”。


  同理,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定位问题上,如果抽掉了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的具体原则,而只是以实事求是的抽象标准为依据,同样会导致对“求是”标准的主观随意性。


  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和诉讼理念的提升,目前无罪推定原则已经被社会主流观点所接受,并且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得到体现。但遗憾的是,仍然没有做到将这一原则堂堂正正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这也就意味着,迄今为止,无罪推定与实事求是的关系仍然没有彻底理清楚。这种状况,严重困扰着人们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正确理解,致使无罪推定原则难以得到推行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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