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田文昌:冤假错案背后的刑诉理念冲突

作者 田文昌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342 发布时间 15/02/27

  为了公正,为了人权,为了社会和谐,“并宁可错放,也不能错判!”“宁可放过坏人,也不能冤枉好人!”应当成为我们坚决奉行的司法原则。


  误区三: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重的冲突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观念,也是导致司法不公正的重要原因。近十几年来,随着法治化水平的提高,刑事程序法在我国已经受到空前重视,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另一方面,关于证据标准的争议至今也没有尘埃落定。这就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


  法律真实也叫证据真实,是以法定的证明标准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其所证明的事实只能做到相对真实,而并不追求绝对真实。客观真实则要求以客观存在的事实真相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其所反映的事实应当是绝对的真实。就概念本身而言,客观真实论的主张显然更具有合理性。之所以发生两种证据观之争,原因显然并不在于其合理性而是在于其现实性。


  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一直是人们有史以来自始不渝的理想目标。无论是古代社会中的神明裁判,还是一直延续至今的刑讯逼供,都不过是寻求客观真实的不同方式。但是,直到今天,在人类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已经十分发达的情况下,还是无法做到以绝对可靠的技术手段来寻求所有犯罪的事实真相。所以,对客观真实的认定,至今仍然是一道未解的难题,同时,也成为铸成错案的重要原因,因为对无解答案的解释权只能出自于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判断。而法律真实的证据标准,正是在这种困惑中出现。


  法律真实所追求的结果虽然只能做到相对真实,却由于其证据规则的确定性而避免了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同时,由于法律真实的证据标准以有利于被告原则为前提,即使在待证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也有利于防止无罪错判。所以,在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还不能充分实现的情况下,法律真实的证据标准显然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由客观真实而走向法律真实,既是认识水平的提升,也是理念的转变,可以说是实现了由盲目而走向理性的重要转变。


  值得庆幸的是,经过论争之后,法律真实的主张终于得到认同。遗憾的是,客观真实的标准却并没有被法律真实所取代。于是,又出现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重的主张。坚持“并重”的主张其实也不无道理,意在坚持对真相的探究,强调即使以法律真实为标准,也不能忽视对客观真实的考虑。然而,“并重”说最大的误区就是发生了两难选择的冲突。因为,它无法解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当两者一旦发生冲突,首先,人们主观上一定会倾向于追求客观真实,因为这正是人们所希望得到的事实真相。其次,权衡两种标准的选择权由于失去了法定依据而只能取决于人的主观意志。于是,以话语权为主导的主观随意性便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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