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田文昌:冤假错案背后的刑诉理念冲突

作者 田文昌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344 发布时间 15/02/27

  历史和现实一再地证明,标准的唯一性才是公正的前提,双重标准就等于没有标准。“并重”说出自于全面、慎重的良好愿望,却因其标准的多元性而陷入了逻辑关系的混乱。更危险的是,为认定证据的主观随意性留下了可乘之机。


  误区四:关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冲突


   自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问世以来,一直将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任务。直至2012年出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才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之中。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体现保障人权的价值观,在我国一直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而以打击犯罪为主旨则体现为主流观点。保障人权的理念之所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长期受到漠视,除了社会公众的报应刑观念比较强烈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抚慰被害方的考量。当一个犯罪行为发生尤其是暴力型犯罪发生后,人们出于对被害方的同情,往往就会将所有的愤怒都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会忽略这个人的罪行能否被证实。司法实践中,在一些暴力犯罪尤其是杀人犯罪的诉讼过程中,即使在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害方亲属也会不依不饶,甚至以死相逼坚持要求严惩“罪犯”。因为他们已经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成了侵害其亲人的真正罪犯,并且,他们认为如果这个人不是罪犯他们的亲人就无法得到慰籍。在这种情绪之下,就容易将疑似的罪犯甚至假定的罪犯当成真正的罪犯。


   值得关注的是,这种情绪普遍存在于众多的人群之中。在讨论保障人权和刑事辩护的很多场合,都会有人提出一种很强烈的质疑:“当你为罪犯辩护,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时候,你有没有考虑到被害方的感受?”这种质疑在情理上是无可指责的。但是,质疑者却忽略了问题的另一方面,当我们还没有充分证据确认犯罪行为人时,不能用一个无辜者的生命或自由去平复被害方和社会公众的悲情。近几年陆续暴露出来的一系列冤假错案都表明,以无辜的替罪者的生命平息了当时的悲情和义愤之后,个人和社会将会背负多么巨大的代价!如此惨痛的教训表明,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既不是对罪犯的仁慈,也不是对被害人的伤害,而是对无辜者的保护,更是对全社会的保护。


   近年来,随着全社会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和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问题的关注,我们终于将保障人权写进了刑事诉讼法条文之中,表明我国已经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但是,由于前面所提及的原因,仍然未能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而是提出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于是,又一次出现了两难选择的尴尬。有观点认为,“并重”说更全面,并无不当。也有观点认为,“并重”说是一种缓冲、过渡,可以给人们留出更多思考的空间,还能减少争议。可问题在于,有些冲突是无法绕过的,回避矛盾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式。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厉打击、从重从快、平息民愤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显然是矛盾冲突的两个方面。是强调在确保打击犯罪的前提下,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还是强调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前提下有效打击犯罪?这是两种不同的价值选择,是不可能并重的。若选择前者,就只能以打击犯罪为主,若选择后者,就只能以保障人权为主。二者不能两全,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因此,只有正视现实,明确选择,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式。而回避现实的“并重”说,则只能导致双重标准的混乱局面,当两种价值观发生冲突时,或忽左忽右,或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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