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诉法新司解合同履行地规定
2.《92年意见》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弊端 民事诉讼法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定义,而实体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和实体法理论则对“合同履行地”作了规定及详细阐述。法院在审理合同履行地管辖争议案件时,能否当然援引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的管辖问题,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两者是同一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一词另行作出特殊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无法理依据。大多数观点在阐述如何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时,明确指出“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根据实体法理论,可将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定义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这样一来,不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也不论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任何合同纠纷都有可能依据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不确定性。当事人是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才诉诸法院,合同是否需要履行、怎样履行都存在争议,履行合同地点当然也是双方实体争议的一部分,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之前,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无法确定。二是合同履行地具有多样性,根据实体法理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包括主合同履行地,从合同履行地,随附义务履行地,还有书面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口头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等等,都是合同履行地。这两个特点也会必然导致合同管辖的混乱及管辖争议的大量存在,导致法院先审实体后定管辖,导致“被告就原告”。因此,该观点认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存在大量实体争议,是合同管辖混乱的最初根源。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减少管辖权争议,对几类常见且易产生纠纷的合同,如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财产租赁、融资租赁、补偿贸易、借款、证券回购、企业联营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做了限制性规定,这就产生了一些有名合同(如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的合同履行地在程序法中的含义与实体法中的含义不一致的情况。如购销合同,根据程序法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仅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货物交付地。而在实体法含义中,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接收地、货币接收地当然都是合同履行地。由于司法解释对这些有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所作的规定与实体法中的规定不同,故此时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中的含义并不同一。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规则与实体法含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造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的泛滥,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个案的管辖权争议作的批复、通知、复函就多达上百件。原因就在于合同管辖中履行地现行规则的各种弊端所导致的。因此,确立一个更为简便的规则,就是本次司法解释修改的出发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