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解读民诉法新司解合同履行地规定

作者 小牧 浏览 发布时间 15/03/25

  3.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合同履行地规则是一个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由于各国民法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理论依据不同,从而影响到了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19世纪的德国学者萨维尼则提出合同债务关系的本座是履行地,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债的履行,因此合同应适用其履行地法。它对德国法院有着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中,关于履行合同的细节,也规定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大陆法系国家都以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为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合同案件,要求实际交付货物的地点,或给付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认为,所有权的约定和转移,除了须有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形式,交付行为即为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基于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按德国学者的解释,此条中的履行地是指法定的履行地,也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在这里,德国民事诉讼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划分,它以“涉诉债务”为联接点,轻而易举地解决了确定管辖的难题,即涉讼债务履行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因契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辖。《瑞士民法典》的CC规则规定:民商事案件必须向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又规定,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或分支机构,针对他违反合同的诉讼可以向其债务履行地的瑞士法院提起。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合同案件主要适用长臂管辖规则,但合同履行地一直是长臂管辖规则中确定管辖的一个联结因素。而国际条约中2002年3月1日生效的《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第5条规定:有关合同案件,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除非另有约定。

  从上述世界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看,对合同履行地的立法模式都规定了由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该履行地一般是指法定的履行地,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或者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物之实际交付地和给付履行地中选择管辖法院,解决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理方式。为使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更加简单、明确,减少管辖权异议和争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对《92年意见》的多个条文进行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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