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解读民诉法新司解合同履行地规定

作者 小牧 浏览 发布时间 15/03/25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概括地说是:有约定依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没有约定按法定,理由是:首先,本处的“法定”,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某类有名合同的履行地的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样规定,明确了约定优先的原则,且基本统一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认定标准。由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另行规定,本条不涉及。其次,即时清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即时清结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如在交易行为地处理,符合两便原则,故规定即时清结合同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定则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原则更为简单明了,便于适用。但解释未采纳该种意见,理由是解释已经规定网络买卖合同等几种特殊合同的履行地,为使合同履行地确定只设定一个规则,不再出现“依法定”这种表述为宜。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

  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将合同履行地依照约定,明确为一个稳定的履行地,废止了《92年意见》第19条的规定。

  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此类合同纠纷管辖地是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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