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一刀切地规定倘若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则经出租人同意的"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之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无权要求出租人赔偿,不论金额多寡。此规定未考量不同的租赁形态、未考量承租人违约的具体情形,未考量违约的后果(例如,承租人拖欠租金,在没有约定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形下,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通常是利息损失)与"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是否相当,未考量商贸城、商业广场之装饰装修通常需要投入巨额资金,司法实践中机械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裁决结果,承租人往往难以理解和接受,此外,也不利于物尽其用,可能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
第二,司法实践中,在租赁合同解除问题上,机械理解适用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只要承租人拖欠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鲜少不支持出租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只要承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鲜少支持承租人的要求出租人补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请求。
第三,鲜少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可能由于商贸城、商业广场之次承租人众多等原因,人民法院鲜少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次承租人不参加诉讼,对租赁合同解除纠纷毫不知情,无法及时表达自己的诉求和立场,明显不利于纠纷的全面解决。
此外,囿于仲裁需要有仲裁协议,故次承租人通常无法加入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仲裁案件。
第四、草草解除租赁合同社会效果差
从全国各地不少的商贸城、商业广场租赁合同解除纠纷来看,大多数案件的审理者,缺失整体观念,缺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识,缺失尽可能实现冲突各方最大利益的意识,草草裁决解除租赁合同,社会效果不佳甚至极差,往往案结事不了,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后遗症众多,无法有效、及时定纷止争。
应当看到,商贸城、商业广场等租赁关系,涉及一份租赁合同,数十、上百份的转租合同,涉及出租人、承租人以及数量众多的次承租人,涉及数量众多的装饰装修企业,乃至涉及广大消费者(消费者购买预付卡等),牵涉面广,情况纷繁复杂,利益盘根错节,迥异于单个商户租赁合同,不逊色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密切相关,相互影响,租赁合同之解除,关涉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的转租合同的解除,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动辄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诚有必要区别对待,诚有必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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