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探究问题解决之道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一)就商贸城、商业广场等租赁合同解除,增设"出租人租金催告程序"以及"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程序",以尽量维护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的稳定性、整体性。
一方面,宜借镜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 的规定,增设"出租人租金催告程序",即承租人拖欠租金,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仍需给予违约的承租人一个补救、纠正的机会。出租人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则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如承租人未履行义务,出租人依然保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
另一方面,立基《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 ,增设"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程序",使次承租人有机会知悉承租人违约情况,使次承租人有机会透过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消弭租赁合同乃至转租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从而不致被蒙在鼓里,合法权益受损。
(二)修订完善《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 确立"违约救济比例原则"
针对第11条存在的一刀切的弊端,一方面宜确立"违约救济比例原则",扭转承租人无论何种情形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均无分文补偿的不尽公允的局面;另一方面,就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宜确立"物尽其用"的原则,尽量由出租人继续利用,出租人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以尽量维护出租人、承租人等各方的利益。
(三)明确租赁押金(保证金)的作用
现实生活中,承租人通常需要支付数额不菲的押金(保证金)给出租人,租赁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押金(保证金)如何使用。不少案例中,一方面,承租人因拖欠租金而违约,租赁合同濒临解除的境地;另一方面,押金(保证金)分文未动,出租人未将押金(保证金)用以抵扣到期租金。
鉴于押金(保证金)的性质主要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是故,建议立法上规定或者司法实践中允许在承租人出现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应先行以押金(保证金)抵充拖欠租金【只要如此行事未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保证金)的用途存在重大背离】,足以抵充的,承租人不构成违约,解除条件未成就,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不足以抵充的,再按前述完善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四)确立商贸城、商业广场等租赁关系中,经出租人同意的大量转租合同尽量免受租赁合同解除冲击的合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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